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厚行
相 對 人 潘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6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101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48
號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
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
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受理在案,惟
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實有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且
聲請人已向本院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埔
簡字第148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在上開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
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
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
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
已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埔簡字第148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14年度埔簡字第148號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開說明
意旨,相對人係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0元,故
如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73,800元
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
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租賃契約存在審理期限約需
5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20,295元【計
算式:73,800元×5%×(5+6/12)=20,295元】,並審酌訴訟
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
情,認聲請人以2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較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