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劉郁美
訴訟代理人 許素玫
被 告 郭士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歷次書
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為證,且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號通
緝中,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500,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