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曾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公里9 0公尺處時,因煞車失控,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陳月紅 所有、由訴外人顏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78,275元,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 ,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60,880元( 零件費用124,028元、工資13,200元、烤漆費用23,652元) 等情,有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 、35-7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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