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康智淵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答辯起訴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本院民 國114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