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179號
原 告 何育信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
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法院處理訴訟之財產損失、錯失預期
使用價金之利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0
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往返法院
處理訴訟之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元、錯失預期使
用價金之利益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17,000元,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000元。惟因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60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詐
欺取財共29,088元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籃立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黃瑾暄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哲瑋、蘇宥嘉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是原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為限,前揭往返法院處理訴訟之財產損失、錯失預期使用
價金之利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故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