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4年度,131號
NTEV,114,埔小,131,202510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黃朝閔
黃春珠
被 告 黃志憲
黃貞雄

翁蘭芳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乙○○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甲○○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
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3
項)。立法理由言,第249條第1項第8款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
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
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
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
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3項、第449條之1第1項規
定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
、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
、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
源為主要目的者(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前段
)。
二、原告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民國111年起陸續對被告就
同一「給付款項」之爭議,以同一原因事實在本院提起大量
訴訟;原告乙○○為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原告黃石亮
子,於黃石亮死亡後,其仍就前開相同爭議,以同一原因事
實向本院提起訴訟,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並於113年度
埔小字第154號裁定中處原告甲○○罰鍰3萬元,有歷審裁判及
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95-106、129-131、169-192頁)。
然原告提起上開訴訟所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前開確定裁判
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惟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
告對已確定之訴訟,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相同種類之訴訟,
其起訴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而無從加以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需要司法救濟者合
理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
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認應處原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罰鍰,以資警惕,希冀其停止濫訴之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原告均對本裁定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91,500元應供擔保。
如僅原告乙○○對本裁定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1,500元應供擔保。
如僅原告甲○○對本裁定聲明不服,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1,500元應供擔保。
如原告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