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坤聰
林思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峯
被 告 徐翊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翊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並依同條
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聚上汽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徐翊恩因執
行職務駕駛被告聚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因會車時砂石掉落,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徐翊恩所造
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遭掉落之砂石擊中而受損,並由駕駛人報警等事實,尚
無法證明該砂石係自徐翊恩所駕駛之車上掉落,難認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徐翊恩之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經
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徐翊恩部分既僅記載「
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徐翊恩
駕駛之車輛上砂石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就主張被告徐翊恩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
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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