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維哲
被 告 鄭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埔小字第10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56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煜霖
書記官 洪妍汝
通 譯 屠敏訓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 幣1,35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書記官 洪妍汝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