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小字,114年度,21號
NTEV,114,埔原小,2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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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郭馥瑄
被 告 劉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
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補正說明書及本院民
國114年9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75號、114年度偵字第1835號不起
訴處分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惟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並依其指示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原告既
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
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
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此外,原告復未就
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乙節,
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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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