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662號
NTEV,113,投簡,6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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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陳正雄
甲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丙女 (詳如當事人年籍對照表)
原 告 陳寶瑶
陳寶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蔡惠玉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9號),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雄新臺幣895,51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11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1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民國98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原告陳○○廖○○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分別稱乙男、丙女),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
,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甲男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個
人資料均予遮掩,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⒈對於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主文、事 實及理由、相關證據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對於陳正雄之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412,037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 用對於佑民醫院2個月部分及每日1,200元範圍內不爭執;增 加生活上支出10,028元部分,不爭執。
 ⒋對於甲男之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41,020元部分不爭執 。
 ⒌對於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扣除方式如項目一、㈠㈡(陳 正雄醫療費用扣除12,000元、20,000元、7,547元、600元、 100元、300元,共40,547元;看護費用扣除36,000元)及二 、㈠(甲男醫療費用扣除200元、350元,共550元),不爭執 。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452頁):
 ⒈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陳正雄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 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與本件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陳正雄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期間及每日看護費用數額為 何?
 ⒋原告陳正雄因本件車禍所得損失為何?有無理由? ⒌原告陳正雄、甲男之慰撫金數額,分別為何? ⒍原告陳寶瑶、陳寶淑、乙男、丙女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要件?若符合,其請求之數額為何?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 見本院卷第111、119至129、139、143至145、151、155至15 7、395至397頁)等為證,並有甲男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96 頁)。而被告到庭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陳正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5,518元;甲男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11,020元;乙男、丙女、陳寶瑶、陳寶淑 之請求無理由:
 ㈠陳正雄部分:
 ⒈陳正雄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412,037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0,028元,有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證,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陳正雄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亞大醫院之醫療費用51,619 元,業據其提出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1 3、131至137頁)等為憑,被告則辯稱上開診斷書所載症狀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大醫院,確認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肺炎」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是否與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有關?該醫院回覆略以:「1、有可能。2、有可能。」等語 ,有亞大醫院114年5月15日院醫事病字第1140001803號函及 所附相關病歷資料(下稱亞大醫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7至359頁)。經查,陳正雄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害為「左側肋骨多發性(左第二至第九肋)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部位均為人體四肢與軀幹之傷害,且本案刑事判 決亦認定陳正雄受有上開傷害;而陳正雄之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害則為「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肺炎」,其中 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為人體頭部之傷害,與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不符。且陳正雄佑民醫院住院期間為 112年10月11日車禍發生後至同月19日出院,然其於同年12 月14日始於亞大醫院診斷出上開頭部傷勢並住院,於翌日進 行開顱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而上開頭部傷勢之診斷 與手術日期已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隔兩個月有餘,則兩者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又上開頭部傷勢既記載為 「慢性」,足見此為長時間發展、病程持續數月以上之疾病 ,而通常車禍造成之傷害屬於急性傷害,二者類型之病況顯 然有別。再者,上開亞大醫院函僅空泛陳稱「有可能」,然 並未具體明確說明醫學上之判準,無法證明上開亞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且原告亦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承無其他舉證,證據均已提出等語,則上開 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大醫院函既無法證明該傷勢與本件 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憑。是陳正雄請求之醫療費用,有理 由者為上開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保險金40,547元, 其請求醫療費用371,490元(計算式:412,037-40,547=371, 49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陳正雄請求看護費用189,000元【計算式:(佑民醫院60日+ 亞大醫院15日)×3,000元/日-強制險36,000元】,業據其提 出佑民醫院及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139頁),被告則對佑民醫院60日、扣除強制險36,000 元不爭執,然辯稱亞大醫院所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每 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限。而亞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是陳正雄總共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60日。又目前臺灣地區全日看護費 用約為2,000元至2,5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4,000元(計算式:60×2,500-36,0 00=11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所得損失部分:
  陳正雄主張其有務農,因本件車禍而無法進行原已預定之稻 作耕種,故依本件車禍發生前最近一次稻作收成販賣所得金 額為192,200元,請求受有所得損失192,20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日昌碾米廠秤量傳票、票據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則辯稱陳正雄之舉證不足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11日,而原告所提出上開秤量傳票之 秤量日期為同年11月22日、票據託收紀錄之託收日期則為同 年11月24日,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與原告所主張之車禍前 最近一次收成不符,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仍有順利 收成稻作並取得對價192,200元,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無 法收成之所得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正雄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陳正雄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 上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陳正雄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以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⒍綜上,陳正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95,518元(計算式: 371,490+10,028+114,000+400,000=895,518)。 ㈡甲男部分:
 ⒈醫療費用41,020元:
  甲男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41,020元(1,570元+預 估未來40,000元-強制險200元-350元),有原告所提前開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山醫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總表(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57、397頁)等為證,並 有甲男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有關甲男之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是否為本件所致、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為何,該醫院回覆 略以:「是。約40,000元」等語,有佑民醫院114年5月2日 佑院務字第1140001086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回覆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至2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男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甲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 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 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甲男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綜上,甲男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020元(計算式:41 ,020+70,000=111,020)。 ㈢乙男、丙女、陳寶瑶、陳寶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 被侵害人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 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 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 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 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 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乙男、丙女



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甲男父母之身分法益, 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乙男、陳寶瑶、陳寶淑主張因系爭 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陳正雄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然陳正雄、甲男受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害,仍具有溝通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乙男、丙女、陳 寶瑶、陳寶淑並未因此失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與甲男、 陳正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甲男、陳正雄所受傷 害對於乙男、丙女、陳寶瑶、陳寶淑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且 情節重大。準此,乙男、丙女、陳寶瑶、陳寶淑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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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