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525號
NTEV,113,投簡,52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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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錦生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輝增
張輝顯
張維禮
張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 告 何美惠
張啓進
張國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墩
被 告 林張麗真
張啓俊
張啓峰

張啓宏



張啓昌

沈義
邱玉
王坤山
許妙
陳凱莉
張哲軒
張家瑞



張素娥
張芳榮
受 告知人 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應就被繼承人張芳順所遺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並由原告按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輝增張輝顯張維禮何美惠張國墩張國麟
張麗真張啓俊張啓峰張啓宏張啓昌沈義就、邱
玉珠、王坤山許妙仙、陳凱莉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
張芳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5平方公尺,形狀狹長,無原物分
割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並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又原共有人張芳順已於民國
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
娥、張芳榮尚未就張芳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國雄則以: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啓進則以:對鑑價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芳順於104年7月19日死亡,張芳順之 繼承人為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芳順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9月2日新院千家寬104年度司繼字第659 號公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 卷第95-105、203-219頁)。是張芳順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 有部分24分之1,應由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 榮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 物權,原告聲明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應先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5頁),且為被告張國 雄、張啓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㈤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知 系爭土地面積並不大,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 分得部分面積狹小不利於土地整體經濟效用,而原告亦表明 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為到庭 被告張國雄所同意,被告張啓進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如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可使系爭 土地歸屬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㈥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經本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分得之土地價 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 ,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 、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並以比較法與土地 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 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價 之結果,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並分別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
 ㈦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 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 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輝顯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江明註,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 知江明註,惟江明註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



上開規定,江明註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張輝顯應 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抵押權人 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芳順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張芳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 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原告, 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告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係繼承被繼承人張 芳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 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錦生 8分之1 8分之1 2 張輝顯 12分之1 12分之1 3 張輝增 24分之3 24分之3 4 張維禮 144分之2 144分之2 5 張國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何美惠 144分之8 144分之8 7 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 公同共有24分之1(原張芳順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24分之1 8 張啓進 240分之10 240分之10 9 張國墩 16分之1 16分之1 10 張國麟 16分之1 16分之1 11 林張麗真 24分之1 24分之1 12 張啓俊 48分之1 48分之1 13 張啓峰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 張啓宏 144分之1 144分之1 15 張啓昌 144分之1 144分之1 16 沈義就 8分之1 8分之1 17 邱玉珠 24分之1 24分之1 18 王坤山 24分之1 24分之1 19 許妙仙 24分之1 24分之1 20 陳凱莉 144分之2 144分之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張輝顯 12分之1 3,418元 2 張輝增 24分之3 5,125元 3 張維禮 144分之2 570元 4 張國雄 24分之1 1,708元 5 何美惠 144分之8 2,278元 6 張哲軒張家瑞張素娥張芳榮 公同共有24分之1(原張芳順之應有部分) 1,708元(公同共有) 7 張啓進 240分之10 1,708元 8 張國墩 16分之1 2,562元 9 張國麟 16分之1 2,562元 10 林張麗真 24分之1 1,708元 11 張啓俊 48分之1 854元 12 張啓峰 144分之1 285元 13 張啓宏 144分之1 285元 14 張啓昌 144分之1 285元 15 沈義就 8分之1 5,125元 16 邱玉珠 24分之1 1,708元 17 王坤山 24分之1 1,708元 18 許妙仙 24分之1 1,708元 19 陳凱莉 144分之2 570元                  合計 35,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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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