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323號
NTEV,113,投簡,32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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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李倫德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黃怡儒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又民
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
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
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
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惟
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
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被告為執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贍養費及公司
借款之給付,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故原告主張抵銷,抵
銷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變造,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而被告自
陳住所地在臺中市大里區,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委任狀、
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1、127、237、313頁),依上開
說明,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2月13日 未記載 336萬元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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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