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214號
NTEV,112,埔簡,214,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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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素雲(即王銘得繼承人)

俊仁(即王銘得繼承人)

王齡慧(即王銘得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嗣解除委任)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原 告 李美嫻(即王俊文繼承人)

王信淳(即王俊文繼承人)

王辰羽(即王俊文繼承人)

被 告 詹文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1之米色排水溝槽(面積0.35平方公尺)、編號A2之白
鐵色排水溝槽(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A3之鐵板(面積
0.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當事人王銘得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素雲、王俊仁王齡慧王俊文,均未拋棄繼承,有王銘得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5、367至368頁),李素雲、王
俊仁王齡慧王俊文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王俊文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114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美嫻王信淳
王辰羽,均未拋棄繼承,有王俊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4、480-1頁),
李美嫻王信淳王辰羽遲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李美嫻王信淳王辰羽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依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李美嫻王信淳王辰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所有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5
加蓋建物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情形,因而請求被
告應拆除被告房屋之5樓加蓋建物越界部分,並修補系爭原
告房屋。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9日及26日未經原
告同意,即擅自於原告房屋屋頂進行拆除被告房屋5樓加蓋
建物工程,其隨意施工之結果仍餘有部分未拆除,亦即設
置於原告房屋屋頂磚牆上之鐵板,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惡
意裝設兩條排水溝槽,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
10日埔土測字第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1、A2、A3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占有
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上述鐵板及排水溝槽,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原告房屋係於48年6月10日建築完成被告與原告相鄰之建物
在89年前後興建,且被告房屋後方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為法
定空地,被告嗣後增建並非合法建物,兩者興建時間不同,
何來共同壁?原告房屋曾於77年間進行地籍調查,當時與被
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連
接之牆壁為「各自壁」,顯見相鄰位置係各自使用各自之牆
壁,並無共同壁,有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又依被證16(見本院卷一第361
、363頁)可知,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應僅存有一面牆。
另參以南投縣政府建築管理科(65)投縣建都(造)字第02
483號建造執造之竣工圖可知,現存有緊貼於原告房屋之被
告1至4樓建物,應係於原始房屋建造完成後所增建之違章建
築。被告增建之1至4樓房屋應係搭設於原告房屋之磚牆所興
建而成,且依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兩造
房屋原存有各自壁以觀,被告顯已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縱鈞院認被告增建之1
至4樓建物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應認被告已無權
占用原告房屋之外牆,並設置衛浴設備等物於其上,致原告
成日受被告衛浴設備沖水聲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衛浴設備等附
著物,並將原告房屋外牆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35平方公尺)之米色排水溝槽、編
號A2(面積1.25平方公尺)之白鐵色排水溝槽、編號A3(面
積0.63平方公尺)之鐵板,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不爭
執。且願意自行拆除。
 ㈡被告房屋原始起造人是訴外人詹大利及詹陳時,並非被告。
被告於91年3月15日向詹大利買賣取得,有被證20之建物
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被證21之南投縣埔里
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77年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實施地籍圖重測調查,依該調查表顯
示,被告房屋之1至4樓牆壁是在被告所有基地範圍內,並無
越界至原告所有土地之情形,足可證明被告房屋1-4樓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房屋之間是各自壁,被告房屋牆壁係在
自己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房屋興
建後(包括被告取得後),其1至4樓並無改建情形,足證被
告房屋確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房屋1
至4樓有占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如附
圖所示編號A1之米色排水溝槽(面積0.35平方公尺)、編
號A2之白鐵色排水溝槽(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A3之
鐵板(面積0.63平方公尺)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5、397至398頁;本院卷二第15至23、
87至88頁),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會同原告王齡慧
被告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
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南投縣埔里
政事務所114年4月17日埔地二字第1140003774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1
、421至4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被告房屋5樓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自始均
表示不爭執,且願意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米色排水溝槽、編號A2
之白鐵色排水溝槽、編號A3之鐵板折除後,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先位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1至4
樓之增建部分係搭設於原告房屋之磚牆所興建而成,並設
置衛浴設備等物於其上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南投縣
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為證。惟依社團法人南投縣
師公會(下稱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2年11月9日投建師
鑑(11220)字第812-2號函記載:兩造標的物南興街276號
與西安路1段10號間無共同壁,且於不同時期興建,屬於
兩棟各自獨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見兩
造房屋並無共有壁而為各自壁,並無被告房屋1至4樓之增
建部分搭建於原告房屋之磚牆。再者,照片僅可知兩造房
屋緊鄰,無從得知被告房屋1至4樓之增建部分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
;本院卷二第361至369頁),復本件經囑託南投縣埔里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其表示因被告房屋1至4樓之後
方牆面位於建物內部,因障礙物無法施作等語,亦有附圖
備註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頁),是以本件既無法
經由地政人員予以測量是否有占用,原告單憑照片即謂被
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尚嫌率斷。
  ⒉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更換測量人員,並函詢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陳楷介本件有無其他測量方法部分,主張本件自11
2年4月20日繫屬迄今已2年有餘,原告除訴訟進行相當時
日始擴張聲明外,更屢屢於開庭前始行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尤其11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14年4月間即已到
院,法院於114年4月21日亦電詢兩造訴訟代理人協調開庭
時間,原告嗣後亦有閱卷並得知複丈情形,但卻遲至114
年6月6日才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此情形一再而再發生,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應
依法駁回之等語。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4日囑託南投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28
日會同原告王齡慧、被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驗現場,嗣經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房屋屋頂
,難認與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6頁)。原告復聲請變更聲明並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再於114年2月24日會同原告王齡慧、被告及南投縣埔里
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嗣本院於114年4月21日通知兩造
閱卷關於本件附圖資料,原告於114年5月29日聲請更正
之聲明,另提出先、備位聲明,又於114年6月6日以更換
測量人員為由聲請調查證據,再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準備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行提出打穿原告房屋磚牆之
照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原告係意圖延滯訴訟
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妨害訴
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顯然造成被告時間、勞
力與費用之浪費及程序上之突襲。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駁回原告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聲請。
  ⒊從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房屋1至4樓之增建
部分係搭設於原告房屋之磚牆,及被告設置衛浴設備等物
占用原告房屋之外牆,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原
告就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行排除坐落門牌號碼:埔里鎮西安路1段10號房屋5樓加蓋越界建物之磚牆牆壁,及越界原告住宅門牌號碼:埔里鎮南興街276號領空4分之1以上之屋頂、雨簷含排水管等部分,並修復屋頂,使其恢復該磚牆、屋頂及建物不侵權越界之程度,並使其恢復無破洞、遇雨不漏水程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4 年5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之A1(面積0.35平方公尺)、A2(面積1.25平方公尺)及A3(面積0.63平方公尺)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1至4樓之建物拆除(具體位置及面積鑑定機關實際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4 年5月2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所示之A1(面積0.35平方公尺)、A2(面積1.25平方公尺)及A3(面積0.63平方公尺)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其占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之1到4樓外牆面上衛浴設備等附著物拆除(具體位置及面積鑑定機關實際測量後再行補正),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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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