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41號
PKEV,114,港簡,41,20251002,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月霞
許月景
許月智
許月嫦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人
被 告 林雅
訴訟代理人 林添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2.95平方公尺)之水泥構造物及編號A1部分(面積47.
48平方公尺)之填土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6,325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經核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月紅所有,原 告為許月紅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以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114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 泥構造物及編號A1之之填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未能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原告因此 需多繳納192,060元之許月紅之遺產稅,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農地重劃,因縣政府及地政機關之疏失 造成地界偏移,並不是被告之疏失造成系爭地上物越界,應



該可以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規定 ,而原告受有遺產稅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可以申 請延後報稅,待爭議解決之後再報稅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許月紅之全體繼承人,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許月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7、67 至71、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公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53頁 ),且被告亦承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6、2 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範圍,業已認 定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 1、第796條之2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房屋或具有與 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系爭地上物雖具有區分田地之 功用,然並不具備遮蔽風雨之功能,顯非屬房屋或建築物, 且其價值亦遠低於一般房屋,亦無任何法條明文於本件情形 得準用上開規定,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 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 爭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地 上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因此系爭土地 無法自遺產總額扣除,原告需另繳納192,060元之遺產稅等 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 桃園營字第1132180922號函、雲林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及麥寮鄉公所人員會同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59至163、202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得申請延後報稅等語,惟



查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時為基準,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625 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故縱然於繼承 後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亦不能以繼承後之狀態改變課 稅基準或申請退稅,而系爭土地於許月紅死亡時即有系爭地 上物存在,是縱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申請 延後報稅,仍無法改變許月紅死亡時系爭土地之狀況,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原告確實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而受有需多繳納遺產稅192,06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2,06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