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
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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