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192號
PKEV,114,港簡,192,202510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吳坤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竣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