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166號
PKEV,114,港簡,166,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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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林順利即林清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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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