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139號
PKEV,114,港簡,1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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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林珍玫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
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方式
寄交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5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
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始
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申 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匯款200,000元給詐欺集團,該 款項又層轉至系爭帳戶,而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就本件侵 權行為確實有行為之分擔,使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帳戶實行 詐欺行為,且被告亦實際取得金錢對價,被告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0,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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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