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111號
PKEV,114,港簡,11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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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吳字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明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炳煌張禎真(歿)、蔡孟紋蔡沂航、蔡政
益、蔡振凱蔡淑惠(歿)、吳澄雄、蔡宏星、蔡桂枝蔡玉葉
蔡麗淑、郭吳月吳坐、盧吳免、吳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查被告張禎真蔡淑惠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1日、114年6月1
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限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張禎真、蔡淑
惠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
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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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