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恆毅
被 告 林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184計算
之利息,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
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184加一成即百分之3
.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184加二成即百分之3.820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
之3.184加一成即百分之3.50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
184加二成即百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