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蔡佑青
被 告 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7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不知道原告有匯錢到被告之帳戶裡,也沒有去領錢 ,被告並非故意的等語,惟查被告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 幣30,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實無誤,是被告確實有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 ,被告對於此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不法所得一事 應有所認識,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具有過失,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