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14年度,124號
PKEV,114,港小,12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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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貨,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2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另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10,57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647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13,57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19,221元(計算式:5,647元+13,574元=19,22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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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