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吳永長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蔡月雲、吳添財、吳添來、吳怡萍、吳品瑩、
吳秀英、吳秀華、謝百合、吳玄如、謝進忠、吳明德、黃吳錣、
黃昱仁、黃春城、黃郁崴、吳月琴、吳英子、吳敏雄、蔡吳掇、
吳富孟、張登筌、張金治、吳蕍馨、吳南海、吳永煌、吳永福、
吳金清、吳永裕(歿)、吳俊惠、吳忠榮、吳振通、吳月嬌、朱
奕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
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二、查被告吳永裕業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
正被告即被繼承人吳永裕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
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
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仍未
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