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3年度,181號
PKEV,113,港簡,18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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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昕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年
被 告 黃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面積31.4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1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7.72平方公尺)之魚塭移除,將
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如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部分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之池水、養殖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別為湖口段213、214、2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由中區分署管理,原告已向中區分署申請通行如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B1、B2、C1、C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已繳納50年之通行償金,惟被告以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 魚塭(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土地不是袋地,可以從其他地方通行,又 雖然原告已經承租系爭土地,但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一 直以來都是被告家族在使用,原告不需要移除系爭地上物就



可以搭鋼板通行,如果要移除系爭地上物的話,原告應該要 賠償被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已經取得通行權、系爭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通行國有土地切結 書、土地勘查表、系爭地上物照片、雲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 3、34、130、132頁),另有中區分署113年8月6日台財產中 雲三字第11303053230號函、113年9月10日台財產中雲二字 第113220146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7、5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及中區分署人 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10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23條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向中區分署申請通行系爭土地,業經中區分署同意,原告形 式上雖未與中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然原告與中區分署簽定 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並已支付償金,此 定期預先給付之金額,應認屬中區分署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 告定期通行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自應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通 行實質上係有償,而中區分署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 之義務。準此,出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有容忍承租 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是本件中區分署應提供 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之義務自應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 然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簽 立並交付中區分署之切結書第3點已表明「通行範圍遭他人 占用或妨礙時,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範圍 者,本人(即原告)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其 餘土地本人自行排除」,足見中區分署系爭土地遭第三人 占用之情形,確未有積極處理、排除之意思,而有怠於行使 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中區分署 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取得中區分署之同意, 得使用系爭土地做通行之用,並得由原告代位中區分署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 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中區分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且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 害等語,惟查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論原 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均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又 原告係合法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 物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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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