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14年度,289號
PDEV,114,斗補,289,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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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游主誠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
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34地號土地
,同段土地亦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
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蕭滿
泰所有133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
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
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
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段13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核定133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至
原告雖主張以通行1334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1333地號
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計算,惟以供役地被通行面積無法計算
需役地所增價額,是仍應以需役地即1335地號土地總面積
算其土地所增價額,方為適法。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2,782
元(計算式:13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5元×面積
994.55平方公尺×4%×7年=11萬2,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祭祀公業
法人彰化縣蕭滿泰在聲明第一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不得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之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此部分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
,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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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