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劉春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4年6月5日土測字第50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0.3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含
編號A-1,面積為265.2平方公尺之彰化縣○○鄉○○段000○號建
物)、編號B部分面積169.5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彰化縣○○鄉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
0段00巷000號;下稱248號建物),為原告與配偶石彩雲民
國80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原告並就248號建物先行登記於石
彩雲名下,之後由石彩雲再於106年4月29日贈與給原告,並
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在案。又石彩雲前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14年6月5日土測字第5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0.3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其中包含248號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69.59平方公尺之鐵
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間已屆滿
,被告並未重新訂立租約,未得原告同意,擅自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且將系爭建物外之大門深鎖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原告屢屢要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但現在系爭建物內有烤漆設 備被執行署扣押,不知能否移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 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48號建物 登記第1類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建 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另以系爭建物內有烤漆設 備被執行署扣押,不知能否移動等語置辯,然此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