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379號
PDEV,114,斗簡,37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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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林洋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
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供證明
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
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
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尚非明確,起訴狀所載語焉不詳,無從自起訴狀內得知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何(即何年月日因何事由而導致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
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於法顯有未
合,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3
2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並
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然迄今仍未補正完備,爰
再次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 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 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 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 、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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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