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紀弘哲
被 告 魏衣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雖設籍於彰化縣社頭鄉,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
在臺北市,及經被告具狀陳明現住居新北市永和區,聲請移
轉本件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較為方
便亦節省時間成本,復經原告同意移轉本件至新北地院,有
被告提出之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
爭借款之事實發生地、兩造現居住地及紛爭解決之訴訟方便
地,認對於兩造而言,於北部地區應訴最稱便利,如令兩造
至本院應訴,勢必造成兩造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為
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