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周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
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
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經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4頁),足認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契
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