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鄭美汝
被 告 王睦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5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5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之華成練歌場內,因故而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
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0,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係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略以:兩造於上揭時、地,因故而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
害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收據
為證,復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
6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審核如下:
⒈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
查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之傷
害,並經原告提出稱員榮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33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現任職服務業家管,已婚,3個小孩
、月收入約3、4萬,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而被告為二、三
專肄業,未婚,個人財產甚微等情,除經原告供明在卷外
,復有偵卷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除警詢筆錄外放之外,餘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87頁),及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
㈣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萬0,55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