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洪振益
洪翊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397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3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振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雙方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被告洪
翊祐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4年4月,被告尚
積欠借款本金27萬6,397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
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6,397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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