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336號
PDEV,114,斗簡,336,202510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孫秀二
訴訟代理人 孫明貴
被 告 陳淑仔
孫銘偉
孫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鈞院101年度訴字第53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民事判決),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民事判決,原告需補償被告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209元,故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法定抵押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領取補金,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已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
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畢,被告對原告之法定抵押權
已因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受清償提存而歸於消滅,因法定
抵押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
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請求除去法定抵押權,爰本於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銘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被告孫銘偉並不知悉有法定抵押權,另原告亦曾告知被告 孫銘偉並未繼承本件之不動產。
 ㈡被告陳淑仔孫銘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 信函、新北地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為證,被告陳淑仔孫銘杰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孫銘偉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孫銘偉本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經訴外人王量訴請分割後,經本院判決由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並對被告找補,有上揭民事判決可稽,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取得法定抵押權 ,是被告孫銘偉上揭所辯,並無可取,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26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 定即明。經查,因被告受領遲延,故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4, 209元為清償提存,自發生清償補償金債務之效力,則被告 對原告之補償金債權業已消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擔保該 等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上仍有為被告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即屬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法定抵押權。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 地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04年北登資字第36341號、104年7月7日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萬2,883元 公同共有92883分之4290 擔保10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陳淑仔孫銘偉孫銘杰 孫秀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