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322號
PDEV,114,斗簡,3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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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蘇貴
被 告 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菽韻
被 告 施芷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彰化縣○○○○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5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
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範公司),供典範公司
為其外籍移工之宿舍之用。後典範公司持續續租,並於111
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芷筠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111
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2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
0元,水、電費由典範公司負擔。迄113年4月9日施芷筠以訊
方式告知原告於113年5月12日租期屆至後典範公司即不再
續租,並向原告表示可以先至系爭房屋內察看屋況。原告因
此即前往系爭房屋內部察看,發現系爭房屋遭破壞嚴重,旋
委請水電師傅維修,詎料典範公司所聘僱之外籍移工竟踩踏
破壞已修繕完畢之地磚,原告通知被告此情,被告告知
退租後再為修繕結算。
 ㈡詎典範公司明知原告是為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屋況,竟對原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使原告無端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
受有此費用之損害。
 ㈢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典範公司尚有水費1144元、電費319
2元未給付,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屋遭典範公司之外籍移工破
嚴重,經原告雇工為如附表編號1、2、5至10所示之修繕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
 ㈣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250條、第432條、第433條、第
188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受損情形,均為自然耗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應無理由
 ㈡否認於原告修繕浴室地磚完畢後,典範公司之外籍移工有故
意或過失踩踏之行為
 ㈢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配鎖費200元、水費1144元、電費3192元(
即附表所示1、3、4所示之項目),均不爭執。
 ㈣原告委請律師係就原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辯護,並非肇因於
系爭租約違約之情事,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即無理由
 ㈤被告對於原告尚有1萬6000元之押租金債權,若法院認原告請
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押租金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7年5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典範公司,後原告與典
公司於111年5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5月
12日至113年5月12日,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1萬6000元
,並約定由施芷筠為典範公司連帶保證人。後施芷筠代表
典範公司於113年4月9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113年5月12日
租期屆至後,典範公司即不再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配鎖費200元、水費1144元、電費3192
元,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典範公司,以下同)應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
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
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以下同)
負責修理。」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三樓浴室外壁」照片(見本院卷
第143頁),顯示該浴室外牆前原有一大型木櫃,該牆面有
油漆斑駁、脫落之情形,而該處既為浴室之外牆,油漆斑駁
、脫落應是長年潮濕所致之自然損壞,依上開約定,應由原
告負責維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自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5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留有蜘蛛絲、1樓浴室窗邊留有骯
髒物品、1樓及2樓樓梯邊及3樓後方等均有清潔之必要,並
提出照片本院卷153、155、157、159、161之照片為憑,其
中1樓照片(即本院卷155頁)所示者已是清潔後之狀態,本
院無從判斷於典範公司交還系爭房屋時,該處是否真有清潔
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1樓天花
板佈滿蜘蛛絲、浴室窗邊堆置有垃圾、2樓樓梯邊窗溝有灰
塵、煙蒂1煤及紙屑一團、3樓後方布有灰塵,然原告並未提
照片證明其6年前交付系爭房屋予典範公司上開處所之狀
態,又系爭房屋究非密閉空間,昆蟲、灰塵循通風之門窗或
人員進出時進入室內,則系爭房屋內傢俱、物品、設備
有灰塵或蜘蛛絲,並非異常,是以,原告所指上情均非逸脫
正常使用可能之結果,自不得認屬典範公司未盡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所致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掃除
之費用6000元,自欠依據,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0之請求:
  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固提出廁所地板維修後之照片,然
原告未能提出維修前狀態之照片,實無從判斷該處之損壞
情形、該損壞是屬自然或人為損壞。又本件系爭租約租期固
為111年5月12日至113年5月12日,然原告自承自107年5月即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典範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113年5月12
日止,除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或即將屆至之際進行附表所示
之維修或清潔項目外,原告未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維修或油漆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與典範公司之初,有
所有水管、紗網、磁磚全數更新,堪認附表編號6、編號7
編號8、編號10之設施使用期間恐已逾6年,是系爭房屋
該等設施有自然損壞之情形,自與常理相符,況原告未舉證
證明就此等設施之損壞情形係出於典範公司或其移工之故意
過失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9之請求
  原主張其修繕門檻磁磚後,典範公司之外籍移工故意破壞踩
云云,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9之費用,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浴室門檻磁磚脫落、位置挪移之照
片,然未舉證證明典範公司或其外籍移工有故意破壞之舉,
其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⒌律師費用:
  系爭租約第17條固約定:典範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
告之權益時...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典範公司負責賠償。然原告主張其支出5萬元之律師
費用,係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侵入
住宅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之支出,並非因典範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進而進行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原告於該案委任律
師所給付之報酬與系爭租約無關,況侵入住宅罪嫌並非強制
辯護案件,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非必須委任律師辯護人,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36元(計算式:200+114
4+3192=45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典範公司對於原告有1萬6000元之押
租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536元,此與典範公司對於原告之押租金債權均為金錢債權
,復均為無約定清償期之債權被告抗辯以此押租金債權
原告上開債權相互抵銷,應屬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經
被告以典範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
得再為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3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日期 施工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30日 配鎖 200元 2 113年5月20日 油漆修繕 2500元 3 113年5月13日 水費 1144元 4 113年5月13日 電費 3192元 5 113年5月30日 大掃除 6000元 6 113年4月10日 通水管 2000元 7 113年5月30日 樓梯紗網 300元 8 113年4月21日 廁所地板修繕 3萬3000元 9 113年4月23日 門檻磁磚損壞修復 5000元 10 113年5月20日 前門紗網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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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