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319號
PDEV,114,斗簡,31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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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方湘婷
被 告 蔡協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
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及刑事案件卷宗,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起, 與暱稱「台北曉明」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台北曉明」使用,被告遂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車 站置物櫃內供「台北曉明」收取,並以Line告知「台北曉明 」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2月19日,透過Line假冒賣貨便 客服及銀行專員致電原告,誆稱為協助帳戶驗證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19日13時35分許、同日 13時37分許,匯款9萬9,986元、4萬9,983元,合計14萬9,96 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語,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郵局帳戶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匯款14萬9,969元至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69元,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9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5日起(見附 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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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