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66號
PDEV,114,斗簡,26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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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賴威廷
被 告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H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萬元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 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萬 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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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