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195號
PDEV,114,斗簡,195,202510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范彥亢


被 告 范達郎

范崧輝
蔡碧霞
范耕榛
范譽馨

范哲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宥
兼 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譽珮

被 告 范寶
范寶
范舜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雁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括如彰化縣北斗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28日北土測字第88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B(面積32平方
公尺)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范達郎蔡碧霞范耕榛范譽馨范舜文、范
哲銘范譽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村0鄰○○路000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包括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28日北土測字第884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B(面
積32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  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彰化縣○○○○村0鄰○○ 路000號房屋相連,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房屋內有樓 梯直上2樓及4樓,4樓屋外面有樓梯可至屋頂,屋後有磚造 平房,門牌號碼亦是287號房屋,有本院114年8月1日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5頁),又 被告范達郎蔡碧霞范耕榛范譽馨范舜文范哲銘范譽珮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變價分割 ,另被告范崧輝、范寶鈴、范寶凰亦提出聲明書同意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第301頁、第193頁),是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房屋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包括附圖所 示編號A、B建物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附表: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哲銘 公同共有 7分之1 連帶負擔 7分之1 2 范譽珮 公同共有 7分之1 3 范達郎 7分之1 7分之1 4 范崧輝 7分之1 7分之1 5 蔡碧霞 28分之1 28分之1 6 范耕榛 28分之1 28分之1 7 范彥亢 28分之1 28分之1 8 范譽馨 28分之1 28分之1 9 范舜文 7分之1 7分之1 10 范寶鈴 7分之1 7分之1 11 范寶凰 7分之1 7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