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標
被 告 陳宏亮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陳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並
於接獲地價稅繳稅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時,方知悉被告所有之
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
系爭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系爭鐵皮棚架),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8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提起異議並聲
請法院測量,而確定有越界建築問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8平方公尺系爭2層樓加強磚造
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系爭鐵皮棚架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地上物於70年間由被告之父所興建,興建系爭2層樓加
強磚造建物時,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認定基地面積即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為14.8
公尺,非僅為13公尺,足見被告主觀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逾越地界,且原告多年來早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情事,不
即提出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而應依法繼受容忍其存在之
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尚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毗鄰土地之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於70
年起造並竣工完成,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
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可知系爭房
屋係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公布前所興建越界建築之房
屋,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
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⒊查系爭土地呈狹長狀,編號A建物占用面積為29.98平方公
尺,編號B建物占用面積為6.64平方公尺,以本件起訴時
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
計算,價值為23萬0,706元【(29.98+6.64)×6,300】,
縱經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行使權
利所得之利益亦甚微,對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提升助益
不大,況且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原告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乃房屋側邊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3頁),若拆除恐將破壞建築主體結構及部
分樑柱,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甚有傾倒之潛在
風險,縱然被告在建築技術上非不得予以重建補強,然衡
諸現今社會營造工料成本上漲,被告所耗費之重建費用,
已顯逾上開占用土地價值之數額,保留之整體建物價值高
於占用土地之價值,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則兩造所
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堪認原告權利
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準此,本院慮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因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可獲
得之利益與損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
就越界部分應免予拆除方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8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固有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之逾越地界之情,惟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後,認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為全部移去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非妥適,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