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129號
PDEV,114,斗簡,12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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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漢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熙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焴嵐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訂「莫忘鯛魚燒」內湖江南店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限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5年4
月15日止。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內,於112年7月20日未提供原告之
雪果燒產品予消費者購買及於同年12月21日未依系爭契約準
時開店之違約等情事,經原告勸導限期改善,另於附表編號
①至④所示之時間,有違反產品製程之行為,此有兩造Line群
組對話及Google評論可證,被告經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要求
改善產品製程,甚而於同年8月15日經原告處罰後,仍未改
產品缺失,至少有6次發生鯛魚燒外皮未熟、偷工減料等
違反產品製程之情事,致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及品牌形象,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依兩造加盟契約第7條第5項之文義,乃甲方「得」隨時派員
至乙方之加盟店查核,乃明定原告對被告經營之加盟店有檢
查權而非義務,又為免品牌方動輒派員至加盟店門市現場檢
查、督導而有礙加盟主之經營,自非不得以其他對加盟者干
預較小之適當方式行使查核權,蓋查核之目的乃確保加盟者
遵守加盟契約、共同維護品牌商譽,重在對加盟者違約事實
之有無予以辨明,並保全相關證據,而非重在查核之方式。
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及113年4月4日接獲消費者投訴後,均
有於兩造Line群組向被告確認各該消費者所述是否屬實,查
核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甚而明確指出被告之缺失,足認原
告確有就被告違約之事實進行查核,絕非單憑消費者一面之
詞,還行認定被告違約。
 ㈣又被告如認其並無消費者所述之違約情事,自可於兩造Line
對話群組內提出說明或表示異議,倘被告對自己違約之事實
並不爭執,並自願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則原告既已給予被
告辨明違約與否之機會,且已達成保全被告違約事證之查核
目的,自無大費周章派員至加盟店現場查核之必要。況被告
倘執意認為僅限於派員至加盟店之方式始屬查核,大可拒絕
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承認違約,則原告自然會另行派員至加
盟店以保全被告違約之證據,而非倒果為因,於簽名承認有
違約之疏失後,仍強行要求原告派員查核。
 ㈤被告經原告於112年7月26日通知並要求其遵守原告鯛魚燒製
作之標準流程後,仍未依原告要求之標準流程製作鯛魚燒,
累計已逾3次以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依法有效拘束兩造,是原告是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取得終止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權利,依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自應依契約明訂之事由
而定。又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單方擬定供加盟主簽署之定型化
契約,倘契約解釋有疑義,該不利益亦應由擬約人承擔而為
不利原告之解釋,不宜對條文擴張為有利於擬約者之解釋。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派員至被告加盟店查核、
檢查經營狀況等有無缺失或不符契約約定,如有違反或缺失
,原告得以通訊軟體或書面通知被告改正,如經原告通知,
被告未改正次數累計達3次,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
「派員到店查核後發現經營狀況有缺失或違約」、「以通訊
軟體或書面通知被告改正」、「經通知未改正次數達3次」
為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
 ㈢原告主張事由,不符合「派員到店查核後發現經營狀況有缺
失或違約」要件:
  ⒈原告稱派員至被告加盟店現場查核乃原告權利而非義務云
云,然縱使契約文字為原告「得」隨時派員至加盟店查核
、檢查,亦僅表示原告有隨時到店檢查之權利,但原告若
要因此依該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該「派
員到店查核後發現違約或缺失」即為權利發生要件,自應
於原告派員到店檢查後始能主張。
  ⒉此猶如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
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
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
租金中扣除之。」即於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情形,承租人固
然有權決定是否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但倘承租人
未滿足此要件,自無法依該法取得租約終止權。
  ⒊原告反覆主張依消費者反應及Google評論留言,被告已多
次違反產品製程,且被告均有違規通知單簽名承認疏失云
云。然系爭契約終止權之首要要件為「原告派員到店查核
後發現缺失」,而非「依消費者反應確定有缺失」或「被
告簽署違規通知單承認缺失」,自無法以被告曾簽署違規
通知單,即認定已滿足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要件。
  ⒋況營運總部與加盟主經濟上存在依存關係,地位並不平等
。本件被告雖曾拒絕過簽署違規通知單,然原告均強硬認
定被告就是違約,若不簽名就是送法務處理。是縱然被告
不認同,為能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也只能無奈簽名並繳納罰
金,此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即可看到原告警告被告若不簽
名「就會有違約的情況,請熟慮過後再回覆」可見一斑。
  ⒌又原告迄今均籠統稱被告違反產品製程有缺失情事,然原
告卻全未說明產品製程之詳細內容,以及被告何等行為違
產品製程或契約何等約定。再者,消費者意見或網友Go
ogle評論,例如口感軟爛、口味不對、餡料比較少、難吃
等,除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內容模糊不具體外,是否有真
實消費經驗或確係於被告處所購買,客觀上根本無法確認
。是原告提出消費者訊息或Google評論截圖,即遽稱被告
違反產品製程而認定有缺失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契約既明定原告得派員到店查核,其目的即在雙方
能實地、客觀認定被告經營管理加盟店如何有缺失。今原
告不到店實地稽核提出檢查紀錄或品管報告等具體資料,
僅以消費者私訊或網友Google評論即認被告違反產品製程
、予以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商業上難認有理由外,更
違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㈣本件並無「經原告通知被告未改正次數達3次」情形存在: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明文約定,原告派員檢查發現經營
狀況有缺失或不符契約,經通知改正,被告未改正次數累
計達3次,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必原告先派員檢
查後發現某項缺失或違約,而該缺失被告事後仍有至少3
次違犯情形,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
  ⒉承前所述,原告從未派員至被告加盟店查核檢查,明確指
出被告違反何等缺失或契約約定,且後續均是以無法證明
真偽之主觀消費者意見、Google評論即認定被告違反鯛魚
製程。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除不符契約要件外,亦未盡
訴訟上舉證責任。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鯛魚燒製
作過程,符合派員到店查核後發現經營狀況有違反契約或
缺失要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稱112年7月26日被
告提前起鍋鯛魚燒違反製程,後續也僅有113年4月5日錄
影畫面得認被告再有提前起鍋鯛魚燒之情形,未改正次數
亦僅只1次。
  ⒋又原告提出諸多Google評論留言欲證明被告仍有違反產品
製程產品未熟、偷工減料情事,然被告加盟店Google評
論以5顆星為最多數,倘被告製作鯛魚燒有未熟、偷工減
料情事,又豈會有其他網友評論「酥脆度適中」、「份量
感十足」、「魚皮酥」、「鯛魚燒的外層酥脆」、「第三
次購買了!小朋友超喜歡的」等留言。此更證明Google評
論涉及消費者主觀感受,客觀上當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有違
製程情事。
  ⒌至原告指稱被告113年10月16日國防部訂購60個鯛魚燒,被
告遲延1個多小時才出貨。然此起因於國防部事後臨時追
加訂購數量,而被告已回電告知需先出餐給現場客人,若
追加數量將遲延出餐,並獲得消費者同意,此事被告難謂
經營狀況有缺失或違約可言。再者原告全未舉證其所稱每
小時可製作108個鯛魚燒之製作流程依據何在;原告單純
數字計算,完全忽略包裝、填料時間,且人無法分身同
時操作3台烤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⒍退步言,縱認此為經營狀況缺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此與原告前述被告有提前起鍋鯛魚燒致未熟之商品製程
失亦全然不同。原告對被告交貨延遲之經營狀況缺失從未
有過通知,自無法認屬經原告通知仍未改正之情形。是此
事件既非缺失,更無法與其他事件合併認定為經通知未改
正之次數。
 ㈤本件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已利用其優越經濟地位,
訂立有利於己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此契約條款更應按客觀
文義或不利擬約人原則為解釋,原告任意擴張條款要件並無
理由:
  ⒈系爭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加盟主訂約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其約定條款文義若明確,應依客觀文義為解釋;有
所疑義時則應作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為學說及實務所肯
認。尤其上開約定法律效果為原告得不經催告單方終止契
約、沒入5萬元保證金及再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其
結果對於投入高額128萬加盟金之被告不可謂不重。此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更應依循客觀及契約有疑義對擬約者
不利解釋原則。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明確,縱被告主張「派員
至被告加盟店」要件得解釋為「依消費者反應認定有缺失
」或「被告簽署違規通知單承認有缺失」,依疑義時應作
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原則,亦應認上開約定應解釋為對被
告有利且完全符合文義之原告派員至被告加盟店查核、檢
查情形。
 ㈥綜上所述,暫不論原告未派員到店查核不符契約文義、以消
費者意見無法證明有缺失、全未舉證所謂製作流程之情形,
本件縱依原告起訴所稱內容形式上判斷,亦全然不符系爭契
約第7條第5項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授權被告經營「莫忘鯛魚
燒」內湖江南店,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
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經營缺失之情事,主張被告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執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其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被告於契約期間有經營缺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派
員至乙方(即被告)之加盟店查核、檢查,包括但不限於
加盟店之機器設備、衛生、器具、報表、服務態度、營業
時間等經營狀況有無缺失或不符本契約之約定,乙方應配
甲方之檢查,如有違反或缺失,甲方得以通訊軟體或書
面通知乙方於三個工作天內改正,並按次請求新台幣壹仟
元之懲罰金,如經甲方通知未改正次數累計達三次,甲方
得為商譽之維護或品牌經營之長久,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除沒入保證金外,並請求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
知,加盟店經總部查核後,有經營狀況缺失或違約情事,
經通知改正後,累計次數達3次未改正者,總部自得終止
契約,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乙方之各項商品
製作、食材管理、內部管理作業,如物品進銷存管理、收
銀機作業POS系統、APP叫貨系統、管理報表填製、會計作
業等,應符合甲方所要求的作業標準。」可知,加盟店
商品製作未符合總部作業標準者,例如未符合產品製程
延遲出餐等,均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所稱之「經營狀況
缺失」。
  ⒊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違約事實,附表編號①部分,乃消費
者Amber Fang向原告投訴鯛魚燒外皮未熟,經原告告知被
告投訴內容,並稱:「你可以減法試算,而不是用感覺評
估,你這樣讓客人吃到不好的,你也是損失,客人不會再
去」、「降溫變化在五度內都算安全值,請你勿以自己的
方式製程,以免總部無法協助」等語,被告未否認外皮未
熟瑕疵,表示:「以後會注意倒數時間的設定。有時候在
沒有轉換到元氣的倒數時間,加上從降溫變化怕皮過焦而
提早起鍋。」「以後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121頁),顯然承認有產品外皮未熟之瑕疵,足認原告
已於112年7月26日告知缺失並要求被告改正。附表編號②
部分,乃消費者柯秀蓁在Google評論留言,指稱被告製作
基本款(無酥皮款)很軟爛,品管欠佳,經原告告知投
訴內容,被告未否認,且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繳納罰金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顯然承認產品製程未符
合規定,足認被告經原告要求改正後,仍有第1次之經營
缺失。附表編號③部分,乃消費者許淑媛向原告投訴鯛魚
燒口味不對、麵皮未熟等,經原告告知被告,並查核被告
所拍攝製作過程影片,確有不符製程情事,被告未否認,
旋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繳納罰金(見本院卷第131頁
、第132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
67頁),顯已承認有上揭未符製程之瑕疵,足認被告經原
告要求改正後,已有第2次之經營缺失。附表編號④部分,
乃被告受理點餐,經原告通知最遲需於15時30分出餐,卻
延遲至16時44分出餐,被告未否認,旋於違規通知單上簽
名,並繳納罰金(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83頁
),已承認有延遲出餐之缺失,足見被告經原告要求改正
後,已有第3次之經營缺失。綜上,被告於原告要求改正
後,仍有上揭②、③、④之經營缺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派員到店查核,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之約定,不能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觀之系爭
契約第7條第5項文義,並未特別規範查核之人員、時間及
方式,顯係賦予原告「得隨時派員查核」之權利,而非限
制原告僅能實地查核,是以,原告以低度干預之方式查核
,自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以顧客投訴為依據,以通訊軟
體等方式查核後,認為被告有經營缺失情事,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規範,被告辯稱:原告未實地查核,不符系爭契
約之約定等語,係過度詮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內容
,並無可取。被告復抗辯:其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只是
不想與總部鬧翻,不代表滿足要件等語,然觀之兩造對話
內容,被告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均係於原告告知經營缺
失之後,且被告於對話中從未質疑原告所指之經營缺失,
是被告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核係認可原告所指之經營缺
失甚明,被告抗辯其簽名僅係不願與原告鬧翻等語,不能
憑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④部分,抗辯當時係因國防部
後臨時追加訂購數量所致,且原告忽略被告製作能量等語
,然從兩造對話內容來看,此訂單被告早於13時41分同意
接單,並知悉應於15時30分出餐(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
77頁),若被告上揭抗辯屬實,為何同意接單?若無法按
時出餐,為何不提前向原告反應?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15萬
元: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告要求改正後,仍於後續1年餘之期間內
,屢經消費者投訴經營缺失,顯已影響原告品牌形象;被告
所販賣者,均為點心甜品,每月營業淨額,大致於三萬餘元
至二十餘萬元之範圍間,經營規模不大,是原告因此所受之
品牌形象損害,尚非極為嚴重,應以被告1個月之營業淨額
為度,而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0月為止,每月營業淨
額平均為14萬7,752元,有被告每月固定成本及營業額明細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違約時間     違約事實 ① 112年7月26日 消費者AmberFang向原告反應:「皮沒熟…而且他沒有按照時間起鍋,正常我記得要3分鐘,他剩下2分鐘就起來了」等語。 ② 112年8月15日 消費者柯秀蓁直接於被告莫忘鯛魚內湖江南店Google評論留言:「跟別家分店差太多了,基本款(無酥皮款)很軟爛…做的過程中看到店員時不時翻起來確認熟度,SOP沒有教好」等語。 ③ 113年4月4日 經消費者許淑媛向原告投訴:「內湖店,這烤不夠、朋友亦有說麵皮沒熟、其女兒外皮跟內線(餡)都差不多顏色,不是平常鯛魚燒的咖啡色」等語,並反應被告與其發生爭吵。 ④ 113年10月16日 國防部下訂60個鯛魚燒訂單(聯絡人為王欣怡),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13點40分告知被告15點30分客人要來拿鯛魚燒,被告於13點41分同意接單,惟被告遲至當日16點44分讓消費者多等了1個多小時才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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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