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亦有明定。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
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
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9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11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原告於114年9月9日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時,因被告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依前
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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