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4年度,274號
PDEV,114,斗小,27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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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山點水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朋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被 告 蕭孟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同月5日20時止。惟被告
遲至2月6日22時歸還該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超時費用5,780元:被告超時1日又2小時,逾時每小時400
元,逾時10小時(含)以上以1日牌價租金4,980元,超時
費用應為5,780元【4,980元+400元×2=5,780元】。
  ⒉ETC費用357元。
  ⒊油錢558元:系爭車輛為滿油出車,回車7格油,1格以6公
升計算,當天中油牌告95汽油1公升為31元,故3格乘以6
公升乘以31元為558元。
  ⒋露營掛桌毀損維修費1萬0,290元: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露營掛桌損毀,維修費為1萬0,290元。
  ⒌營業損失9,960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承租給他
人,致2日無法營業受有損失9,960元(1日牌價租金4,980
元,2日共9,960元)。
  ⒍共計2萬6,945元。
 ㈡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9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
以原告案情說法不屬實,金額錯誤,亂以添加,故提出異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945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契
約當事人:出租人(甲方)及承租人(乙方)茲為出租租賃
車輛(以下簡稱本車輛)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本車輛所使用之燃料由乙方自備」「……乙方於租賃期間
……、國道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繳清……」「本車輛發生
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又乙方還
車逾時每小時400元,逾時10小時(含)以上者以1日牌價租
金4,980元收費,亦為汽車出租單所載明。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22時,始歸還系爭車輛,有汽
車出租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是被告已超時1日又
2小時,核算租金為5,780元【4,980元+400元×2】,是原告
請求5,780元,應屬有據。被告於租賃期間,因通行高速公
路,所生ETC費用為358元,有通行費紀錄列印在卷可考(見
司促卷第15頁),原告請求357元,自無不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滿油出車,被告還車時,剩餘7格油,消耗3格油,
1格油為6公升,則被告消耗18公升油,以114年2月3日95無
鉛汽油每公升31.1元計算,應為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558元,亦無不可。系爭車輛之露營掛桌毀損,
修復費用為1萬0,290元,有祥曳車輛科技工作單在卷可佐(
見司促卷第17頁),原告請求1萬0,290元,同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準此
,倘債權人未能舉證證明依已訂之計畫,可取得預期之利益
者,即難謂有何所失利益可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之維
修期間,無法將之出租與他人,受有營業損失9,960元乙節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此部分
事實沒有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即難認原告有何營業損
失,是原告上揭主張,難以採取。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萬6,985元【5,780
元+357元+558元+1萬0,2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
,9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見
司促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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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點水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