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黃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8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916
元、新臺幣3,500元,均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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