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4年度,261號
PDEV,114,斗小,2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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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盧函霏(原名盧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9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彰化縣○○○○○路000號7-11之停車場內,因倒車
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碰撞停車場內處於停車靜止狀態中之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許雅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96
3元(零件2萬4,484元、烤漆8,329元、鈑金1,15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許雅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已給付保險金3萬3,96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在上揭給付範圍內,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許雅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修後,維修費為
零件費用2萬4,484元、烤漆費用8,329元、鈑金費用1,150元
,合計3萬3,963元,有估價單可證,上揭估價單上之工項,
經核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具有關連性,足認上揭費用確
為系爭車輛修復所必要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5年4月,已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48元【2萬4,484元×0.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烤漆8,329元、鈑金1,150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1,927元【2,448元+8,329元+1,150
元=1萬1,92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萬1,92
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萬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
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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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