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邱鈺柔
被 告 劉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 將1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銀行代碼108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因提 供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行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0號、第4675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據。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參諸被告為辦理貸款除寄交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 卡外,尚匯款共4萬9940元做為資金往來紀錄,而在無法與 對方取得聯繫後,亦以被害人身分於113年9月20日向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報案,此有LINE對話紀錄、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附於另案卷宗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號卷宗第122至126、136至147 頁),足見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走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4萬9940元,其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亦 無預見系爭帳戶會遭用於詐欺,難認其具有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 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 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 張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 原告所匯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5號 卷宗第24頁),原告亦未舉證係由被告保有該10萬元之利益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帳戶所有人而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