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327號
PDEV,113,斗簡,3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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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洪木瑞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洪英仁
洪志明
洪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街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8日二土測字第452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國114年3月28日二土測字第4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方式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各共有人 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各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 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491.1平方公尺,西側、南側面彰化縣芳苑鄉 芳樂街,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街00號、16號(即附圖 一編號D所示建物)之建物洪英仁所有,彰化縣○○○○街0 0號(即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彰化縣○○鄉○○ 街00號(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22號(即附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分別為洪志明洪連益所有,有原告陳報現況 使用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建物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至107、113頁),是系爭土地面積 廣闊、共有人人數不多,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 案(即原告方案),觀諸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分別分歸洪英仁、原告、洪志 明、洪連益所有,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降低因房 地異其所有而生拆除問題之可能性簡化法律關係,雖各分 割區塊難謂方正,然此係為了符合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形狀 不得不之選擇,因此,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效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妥 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得上訴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木瑞 64/300 64/300 2 洪英仁 120/300 120/300 3 洪志明 61/300 61/300 4 洪連益 55/300 55/300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洪英仁 甲 1/1 196.44 2 洪木瑞 乙 1/1 104.77 3 洪志明 丙 1/1 99.85 4 洪連益 丁 1/1 90.04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944    號土地複丈成果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8日二土測字第452號    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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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