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271號
PDEV,112,斗簡,271,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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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游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炫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
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35萬82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76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
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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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