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14年度,4號
NHEV,114,湖訴,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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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歐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紹
被 告 洪柏漢


陳羿逢


陳鍾善

潘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又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3千元,及自調解成
立日或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8頁);再於114年4月15日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3千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2、207頁);嗣於同年7月24日更正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3千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萬3千元自114年7月2
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最後1位共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卷第276頁),核其上開變更乃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最後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3千元,已逾50
萬元,而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經本院
於114年7月22日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卷第241頁),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丁○○則在法務部○○○○○○○○○○○,其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派法警前往提解時,被告丁○○向法警表示不願到庭,並具狀
陳明不願到庭,同意法院一造辯論判決等詞,亦有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23頁),是被告甲○○、丙○○丁○○
非屬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丁○○於111年5月17日前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淼」、「辛普森
霸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中被告丁○○擔任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之工作、被告乙○○擔任
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工作、被告甲○○擔任收水工作、被告丙
○○則負責駕駛車輛陪同車手領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
告,向原告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等語,之後再假冒警察、
檢察官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因涉犯毒品買賣銀行帳戶
內有獲利180萬元,需配合提款卡供保管等語,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予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
34分前準備好其所有之項鍊3條、金元寶2個、金雞4個(合
計價值約50萬元,下簡稱:金飾)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依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
日13時34分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住處門口與原告見面,原告將金飾及前揭帳戶提款卡3
張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被告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至南港高鐵站附近向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收取金飾及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
金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另前往新北市三峽
區,將前開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莊承澔通緝中)、被告丙○○
丁○○,嗣莊承澔、被告丙○○、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莊承澔丁○○後,再驅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向被告甲○○
收取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之後由被告丙○○繼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莊承澔、被告丁○○,由被告丁○○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
萬元(郵局帳戶6萬元、6萬元、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臺灣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3千元(臺灣銀行帳戶,
以上合計17萬3千元)。而後莊承澔、被告丙○○、丁○○再一同
前往桃園市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4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67萬3千元之損失(金
飾50萬元、帳戶內款項17萬3千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
決(本院卷第276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二、被告4人抗辯如下:
 ㈠被告丁○○主張,我只有提領原告帳戶17萬3千元之款項,這部 分我願意賠償,但之前50萬元部分非我所為,不應該要我負 責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㈡被告乙○○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414頁)。 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 6萬、6萬及3萬元,少連偵130卷第247頁)、原告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提領2萬3千元,偵15321卷原告警詢 筆錄下一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9至4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213至232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4人於 警詢(被告丙○○警詢時未承認)、偵查及刑事案件中均予以坦 承在卷,而被告4人亦因上開行為經前開法院判處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且有期徒刑均在1年以上在案,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乙○○於本院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 示(本院卷第414頁);被告甲○○、丙○○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 並不爭執,僅抗辯如上,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有提領原告帳戶款項17萬3千元,對於原 告損失金飾50萬元部分並未參與,其毋庸負責等語。然被告 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將金飾、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乙○○,被告乙 ○○將上開物品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財物,被告甲○○先將金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另將原告帳戶提款卡3張交付莊承澔、被告丙○○ 、丁○○,被告丙○○開車搭載莊承澔、被告丁○○,由被告丁○○ 持原告帳戶提款卡共提領17萬3千元,渠等3人再將提領之款 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綜觀上開整個過程,原告上開行為均 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4人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 被告4人依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分工為向原告取物(金飾 )之車手、收水、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負責開車搭載車手 司機等行為,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為整體詐欺不法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環,亦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堪認被告4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 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乙○○、甲○○、丙○○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67萬3千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被告丁○○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原告係向本院請求擇 一有利判決即可,而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有理,其另依其他法律關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 告67萬7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67萬3千元,就其中27萬3千 元部分已繳納訴訟費用2,980元(本院卷第6頁),此部分即應 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被告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甲○○ 40萬元 111年12月2日(附民卷第13頁) 27萬3千元 114年8月15日(最後1位被告,本院卷第315頁) 2 乙○○ 111年12月1日(附民卷第17頁) 3 丙○○ 111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26頁) 4 丁○○ 111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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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