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25號
原 告 楊孫祺
被 告 王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7,9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之漏水修
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1,
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參諸原告陳報預估之修復費用(本院卷第23頁),核定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15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900元部分,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部分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90
0元(計算式:151,000+166,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