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21號
原 告 張玉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9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37,12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債權本息計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日止為268,547元(計算式如附表),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137,129金額元) 1 利息 137,129元 104年9月17日 114年7月2日 (9+289/365) 20% 268,547.42元 小計 268,547.42元 合計 268,5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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