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916號
NHEV,114,湖補,91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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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傅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力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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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