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878號
NHEV,114,湖補,87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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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78號
原 告 張義明
被 告 林文山
吳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8,0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
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68,082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7,8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5萬元) 1 利息 75萬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10月14日 (176/365) 5% 1萬8,082.19元 小計 1萬8,082.19元 合計 76萬8,0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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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